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镇**村**组,住利川市**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路**号,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下旬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先后五次收购某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脚手架扣件1035个、电缆线271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16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下旬,某某某、熊某某在利川市理智坳至利川城区公路沿线工地,盗走脚手架扣件165个,后沈某某以人民币5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该批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577.50元。
2.2019年10月6日凌晨,某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在利川市滨江一号小区建筑工地,盗走电缆线271米,后沈某某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该批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994.50元。
3.2019年10月8日凌晨,某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在利川市民信佳园建筑工地,盗走脚手架扣件300个,后沈某某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该批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1050元。
4.2019年10月10日凌晨,某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在利川市理智村附近私人工地,盗走脚手架扣件390个,后沈某某以人民币16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该批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1365元。
5.2019年10月12日凌晨,某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在利川市观澜国际小区建筑工地,盗走脚手架扣件180个,后沈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该批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630元。
(二)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先后多次收购向某某、单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脚手架扣件464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24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又从沈某某处将其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凌晨,单某某、向某某在利川市柏杨坝镇大消村卡门桥工地,盗走脚手架扣件1880个,沈某某以每个人民币2.5元,共计4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吴某某又以每个人民币3.7元的价格从沈某某处将其收购。经价格认定,该批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6580元。
2.2019年12月8日凌晨,向某某在利川市南门大桥加固工地,盗走脚手架扣件200个,后单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至沈某某处,吴某某又以每个人民币3.7元的价格从沈某某处将其收购。经价格认定,该批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9年12月11日凌晨,单某某、向某某在利川市胜利路北门新天地工地,盗走脚手架扣件960个,沈某某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吴某某又以每个人民币3.7元的价格从沈某某处将其收购。经价格认定,该批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3360元。
4.2019年12月13日凌晨,单某某、向某某在利川市大众广场工地,盗走脚手架扣件约960个。随后两人又在利川市实验二小综合教学楼工地,盗走脚手架扣件640个。沈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吴某某又以每个人民币3.7元的价格从沈某某处将其收购。经价格认定,该两批脚手架扣件分别价值人民币3360元、224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脚手架扣件1600个分别发还给所有人何兰昌、曾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定[2019]94号、[2020]2号、4号、5号、6号、7号、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单某某、熊某某、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利川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万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