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4********,汉族,初中,挖掘机司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路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5********,汉族,初中,挖掘机司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小区**期**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乡**村**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蒋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医院西侧工地上,使用扳手等工具通过拆卸螺丝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朱某某的挖掘机驾驶室车门一扇及挖掘机油泵挡板一块,价值人民币2813元。
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基本信息及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丽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沈某某1585176****,吴某某1805235****)。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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