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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周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81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村**桥**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埭**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家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为满足生产需求,计划在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路**号新建五层厂房,并于2019年1月取得该新建厂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人周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将该新建厂房主体建设工程违法发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承包该工程后,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该工程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组织被害人常某某等人进行工程主体支模的木模板搭设。在未取得该新建厂房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某决定该工程开始施工建设。

2019年5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镇建设局在巡查中发现上述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向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及周某某开具了《停工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不得开工。被要求停工期间,在依旧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某擅自决定继续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某某等人曾提出要搭建装卸料平台用于堆放建筑材料,但周某某并未采纳上述提议,致使木工工人在运输木模板时将木模板等材料堆放于竹脚手架上。2019年9月14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害人常某某等人在该新建厂房四层堆放、捆绑、吊运木模板时,因常某某所站立的竹脚手架荷载超载,导致脚手架作业层节点杆件滑脱,部分横杆、立杆折断,致使未佩戴安全绳的常某某从四楼脚手架上坠落至地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符合多发损伤死亡。

被告人沈某某违法以个人名义将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决定施工建设,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能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督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在竹质脚手架上进行堆放、捆绑、吊运木模板作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绳等劳动防护用品,对作业现场缺少安全监管,未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未及时消除在竹质脚手架上进行堆放、捆绑、吊运木模板作业存在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2. 证人段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常某某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检察官助理 杨凡

2020年1216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被告人沈某某联系电话:1390155****,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91275****,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09266****;

2.全部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 《量刑建议书》6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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