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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周程飞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周程飞,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程飞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23日释放。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区**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程飞、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程飞、沈某某伙同曹某某(12岁)、仇某某(15岁),于2020年6月17日至19日间,经事先预谋,由曹某某、仇某某实施盗窃,沈某某、周程飞负责销赃。后曹某某、仇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沈某某事先踩点的如皋市**街道**路**号**店,采用安全锤砸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贵州茅台酒1瓶、五粮液白酒3瓶、中华(软红)香烟13条、中华(硬双中支)香烟1条、苏烟(硬格局)香烟5条、南京(硬细支九五)香烟2条、南京(硬九五)香烟1条、南京(软九五)香烟1条、钻石(硬荷花)香烟2条、酒杯1只及现金至少500元,物资价值人民币2359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0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程飞、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程飞、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从被告人沈某某处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程飞、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程飞、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程飞、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程飞、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程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程飞、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程飞、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程飞、沈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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