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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安某某等强迫交易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桂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酒店门市部股东,户籍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街道办事处**园**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5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桂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酒店门市部股东,户籍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6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桂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格林豪泰酒店门市部股东,户籍地广西临桂县**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5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栋**室。因犯抢劫罪,2002年被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5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广西桂林市永福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7月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县**镇**村**,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栋**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5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唐某甲、陈某甲、周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起,被告人沈某某开始在桂林市火车南站附近经营**社,接待“野马”(帮**社拉游客的闲散人员)从桂林市火车南站至原汽车总站一带拉来的散客。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安某某、李某甲入股沈某某的**社,三人分别占股20%、40%、40%,并意图垄断该区域的旅游市场。为利用社会人员的力量争抢客源、排除竞争,李某甲找到之前有过合作关系的被告人唐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由李某乙、唐某甲、秦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李某甲的40%股份中占干股,即四人每人分别占**社10%的股份,四人按游客人数20元/人的标准从**社提成,唐某甲、李某乙主要负责组织社会人员抢客源,排除其他**社的竞争,不参与**社的经营管理。

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沈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唐某甲、李某乙及其手下马仔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和文某某、陈某乙、闫某某、周某乙、杨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桂林市火车南站至原汽车总站一带打、砸、围堵其他**社办公室及售票点,**胁、驱赶、恐吓、欺压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殴打出租车**,导致拉客的“野马”、出租车**不敢在上述区域为其他**社拉客,迫使黄某甲等人的**社退出上述区域的散客旅游市场,该市场被沈某某、安某某、李某甲等人控制、垄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期间,沈某某、安某某、李某甲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3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沈某某、李某甲、安某某、唐某甲、李某乙及其手下马仔陈某甲、周某甲、文某某、陈某乙、闫某某、周某乙、杨某某、蒋某某等人先后三次对黄某甲经营的江浙宾馆旅游售票点、鑫佳商务宾馆旅游售票点以及馨乐旅游服务公司办公室进行围堵,威胁胁工作人员,打砸办公室桌椅,打伤黄某甲的朋友刘某某,迫使黄某甲退出桂林市火车南站至原汽车总站一带散客旅游经营活动。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6年底至2017年初,沈某某、李某甲、安某某、唐某甲伙同李某乙及其手下马仔文某某、陈某乙、蒋某某、周某乙、杨某某等人多次以围堵、**胁等手段,驱赶其他旅游从业者,迫使黄某乙、秦某乙、石某某、廖某某等旅游从业者退出桂林市火车南站至原汽车总站散客旅游经营活动。

(3)2017年至2018年,沈某某、李某甲、安某某、唐某甲等人,为阻止在火车南站出站口一带的出租车司机揽乘游客,垄断散客旅游资源,先后恐吓、殴打徐某某、廖某乙、韩某某、黄某丙等出租车司机,该区域出租车司机迫于沈某某等人背后有李某乙为首的暴力团伙且该团伙曾多次纠集手下马仔殴打威胁他人,不得已退出桂林市火车南站至原汽车总站一带散客旅游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合作协议、医院病历、银行交易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旅行社记账本等书证;2.证人周某丙、陈某丙、阳某某、李某丙、秦某丙、钟某甲、钟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刘某某、徐某某、黄某丙、黄某乙、秦某乙、邓某某、卫某某、唐某乙、龚某某、廖某乙等人的报案和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唐某甲、陈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唐某甲、陈某甲、周某甲等人为垄断旅游市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唐某甲等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基本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唐某甲多次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等社会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争抢客源,排除竞争,强迫他人退出林市火车南站至原汽车总站一带的旅游市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唐某甲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沈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唐某甲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余学龙
检  察  员:  粟海玉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李某甲、唐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六册、光盘贰拾张、账本原件二十一本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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