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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常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9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2********,汉族,大专文化,银行员工,暂住昆山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没钱归还其持有的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而找到被告人常某某商量还款事宜,常某某与沈某某商定到昆山市**镇**路**号**超市以操作还信用卡欠款为名,利用在该超市未能把还掉的钱从信用卡中刷回来的时机私下把钱分掉。后常某某将沈某某带到该超市附近,沈某某进入该超市让被害人赵某某为其操作还信用卡欠款,把1张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赵某某,将信用卡密码告诉赵某某后离开。后赵某某在为沈某某的光大银信用卡转账还款人民币6500元后未能刷回这笔钱,沈某某和常某某便将该笔钱通过朋友张某某转账出去非法占为己有,沈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余款被常某某非法占有。

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当面道歉,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表示了谅解。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弟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529886****。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9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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