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3********,汉族,初中文化,“**”船船主,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街**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船驾驶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港**村**号**室。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船船员,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射阳县**镇**公寓**号**室。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分别系“**”船船主、驾驶员、船员。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驾驶“**”船至长江上海段浦东机场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来源非法,仍从海船上购买并过驳成品油131.724公吨。次日19时许,当船行至长江上海段青草沙水库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检测、鉴定、核算,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价值人民币669,157.92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290,33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施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名被告人驾船非法购买并运输成品油的事实。
2.船舶买卖合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为涉案船舶的船主。
3.地点指认照片,证实涉案船舶过驳成品油以及被抓获的地点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成品油的扣押情况。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的品质、重量、价格及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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