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区*镇**村**组**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华庭**座**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巷**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等3人诈骗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汪某某、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财。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日丽中路555号的银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向徐某某借款,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经商量合伙出资,要求被害人王某某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租房合同,并通过沈某某银行卡制造5万元虚假转账流水,后以收取保证金等名义由被告人汪某某陪王某某取现归还给徐某某等人,被害人王某某实际到手4.5万元。
2、2017年9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又至徐某某处借款,徐某某、沈某某合伙出资,要求被害人王某某签订2万借款合同,并通过沈某某银行卡制造2万虚假转账流水,后以收取砍头息为名要求王某某返还0.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实际到手1.5万元。
3、2017年10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又至徐某某处借款,徐某某通过相同套路,要求被害人王某某签订3万借款合同,通过被告人沈某某的农业银行制造3万元虚假转账流水,后以收取砍头息为名要求王某某返还1.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实际到手1.5万元。
至此,被害人王某某从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等人处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实际到手7.5万元。
4、2017年10月24日,徐某某肆意认定王某某违约,指使被告人汪某某向王某某索要虚高债务13.5万元(3.5万违约金),在王某某无力归还虚高债务的同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夏李斌(另案处理)两人出面借款给王某某进行平账,并指派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盯守一晚。
次日,由徐某某、沈某某出资,被告人张某某出面借款给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10万借款合同,并通过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制造10万元虚假银行流水,以收取保证金、砍头息、家访费等名义要求被害人王某某返还3.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实际到手6.8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得款后共归还给徐某某等人10.75万元。后张某某根据徐某某肆意认定被害人王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出面向王某某催讨该债务及违约金,被害人王某某共归还13万元。
同日,徐某某转账5万元、并指使被告人汪某某转账6万元至夏李斌处,由夏李斌出面借款给被害人王某某,夏李斌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11万借款合同,并通过夏李斌银行卡制造11万虚假银行流水,以收取保证金等名义要求被害人王某某返还3.2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实际到手7.8万元。后该笔债务由陈波(另案处理)出面催讨,王某某归还1.6万元,其余尚未归还。
现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6.8万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搜查笔录、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汪某某以及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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