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206221964********,渔民,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组**号(居住地江苏省如皋市**镇**社区**号楼**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文盲,身份证号码3206241952********,个体,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在明知长江禁渔期的情况下,分工合作,由沈某某驾驶“三无”铁皮渔船从长江如皋段江边涵洞附近水域出发,在长江如皋段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长江如皋段胜利沙附近水域使用电捕器进行非法捕捞作业,由张某某将渔获物在市场上予以出售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该水域使用电捕器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获各类渔获物10公斤左右,事后沈某某将所捕渔获物在如皋市长江镇江边涵洞附近交由张某某进行出售。张某某当场与沈某某结账200余元人民币,后将渔获物在其位于五接镇菜市场的摊位上进行出售。
2.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该水域使用电捕器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获各类渔获物80公斤左右,次日凌晨沈某某将所捕渔获物在如皋市碾砣港江边附近交由张某某,后张某某将渔获物在其位于五接镇菜市场的摊位上进行出售。
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该水域使用电捕器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捕捞各类渔获物70公斤左右,其中包含一尾重2.5875公斤的胭脂鱼,次日凌晨沈某某将所捕渔获物在如皋市碾砣港江边附近交由张某某,后张某某将渔获物在其五接镇菜市场的摊位上进行出售,其中胭脂鱼销得人民币650元。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鉴定,该尾胭脂鱼隶属于鲤形目亚口鱼科,胭脂鱼属,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扣押涉案“三无”铁皮渔船一条和电捕鱼装置,并将非法猎捕的胭脂鱼一条放生。该局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三无”铁皮渔船和电捕鱼装置的物证;
2.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证人黄永军提供的其手机录音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以及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另同时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胭脂鱼一条,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君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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