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8********,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城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路**小区**排**号**楼。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0日被城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城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城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底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沈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福特牌小汽车到城固县**路**门口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刘某某向沈某某付现金毒资300元。
2、2019年4月22日19时左右,吸毒人员胡某某向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因没联系上沈某某,遂联系了沈某某的女友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经过沈某某同意后,在其租住屋内向胡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胡某某向徐某某微信转账300元毒资。
3、2019年5月5日16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沈某某开着一辆黑色福特牌小汽车在城固县**门口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后刘某某向沈某某付现金毒资300元。2019年5月5日下午17时许,城固县公安局民警对沈某某进行传唤时,沈某某趁机逃脱,民警随即依法对沈某某、徐某某二人租住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卧室床头柜及客厅茶几等部位查获疑似毒品共计13小袋,经称重净重量共计19.58克,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城固县公安局送检的从徐某某租住房内查获的可疑毒品样品LH2019-485-1、LH2019-485-2、LH2019-485-3、LH2019-485-4、LH2019-485-5、LH2019-485-6、LH2019-485-7、LH2019-485-8、LH2019-485-9、LH2019-485-10中均检出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LH2019-485-1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LH2019-485-12、LH2019-485-13中均检出吡拉西坦、乙酰基可待因和海洛因成份。
4、2019年11月19日下午1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沈某某在城固县**对面巷道口向其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后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沈某某支付毒资300元。
5、2019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沈某某购买毒品,沈某某在城固县**对面巷道口再次向其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后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沈某某支付毒资300元。次日晚陈某某再次通过支付宝向沈某某转账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沈某某收钱后未向陈某某出售毒品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4、5月份和其女友被告人徐某某共同居住在位于城固县**对面**排**号**楼出租屋,平时以其贩卖毒品的收入作为经济来源。2019年12月11日城固县公安局民警在城固县**路**网咖将沈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经称重净重4.84克。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城固县公安局送检的从沈某某衣兜内查获的晶体状可疑毒品LH2019-1244-1中检出二甲基砜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海洛因数量共计24.42克,徐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海洛因数量为19.58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超
检察官助理:刘济铖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2.城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三宗、光盘三张。
3.城固县公安局已扣押沈某某晶体状疑似毒品14包、沈某某蓝色OPPO手机1部、沈某某电子秤1部、沈某某锡皮纸1卷、沈某某冰壶1个、沈某某打火机23个、沈某某身份证1张、沈某某人民币9800元、沈某某黑色福特轿车1辆、沈某某匕首2把,扣押徐某某身份证1张、徐某某蓝色OPPO手机1部,均由城固县公安局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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