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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房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金融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屈小荣,系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钱洋,系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路**号**号**单元**室。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张飞,系浙江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薛某甲低价购进大量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销售给被告人沈某某、房某某,通过被告人沈某某、房某某分别在淘宝网上开设的“518特卖会”、“木木想赚钱”等网店销售至上海市青浦区等地。经审查,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累计销售金额分别为16余万元、15余万元、11余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019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PHILIPS”品牌剃须刀、刀头等物及使用该品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联保单等物。其中,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查获价值1千余元的飞利浦剃须刀28只、刀头45个;从被告人薛某甲处查获价值1千余元的飞利浦剃须刀12只、刀头74个,;从被告人房某某处查获价值1万余元的飞利浦剃须刀110只、刀片93个。经鉴定,上述商品均非该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系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飞利浦剃须刀、飞利浦刀片、飞利浦外包装手提袋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本案三被告人暂住处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2.报案材料、公证书、商标档案、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飞利浦公司鉴定意见、价格证明、飞利浦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已注册,权利人未授权本案涉案人员销售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本案扣押在案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光盘、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及其金额。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抓获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房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供述,证人许某甲、薛某乙、虞某某、许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均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分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薛某甲、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补充材料一份、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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