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8********,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06年6月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5月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5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6日至9月21日)。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4月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鄂州市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沈某某参与盗窃3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434万元;李某甲参与盗窃2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李某甲到被害人李某乙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丁坳村龟山铁矿的选矿厂内,将36台浮选机的配套电机拆下盗走。随后分两次销赃至位于湖北省黄石市大泉路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9700元。经认定,被盗电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7万元。
2.次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李某甲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窃电机42台,随后将21台电机销赃至刘某甲经营的上述废品收购站,其余21台电机销赃至位于鄂州市鄂城区花湖镇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计得款人民币1.018万元。经认定,被盗电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15万元。
3.同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窃6台电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认定,此次盗窃电机价值为人民币2934元。6台电机被当场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面包车照片、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羁押证明、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5.讯问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指认作案现场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4月6日、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沈某某、李某甲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三次收购电机共计57台。经认定,所收购电机价值人民币4.275万元。
同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沈某某、李某甲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收购电机21台。经认定,所收购电机价值人民币1.5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证人沈某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4.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三笔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鹏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59770****;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站,联系电话1331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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