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3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街**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组**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伙同孙某乙、朱某某、田某某(均另处)等人在本区文海路220号“元浩163音乐会所”KTV内,酒后因琐事与徐某某、刘某某(均另处)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殴斗。期间,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徐某某、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徐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同时,李某甲、孙某甲等人任意毁损“元浩163音乐会所”KTV内的包房门玻璃财物,孙某乙(另处)将KTV经营者被害人姚某某的车辆砸坏。
案发当日,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均系于2020年3月24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徐某某、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3.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李某甲体表外伤符合遭受锐利器物作用所致,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②徐某某面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徐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③刘某某面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刘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4.上海万和综合经营部《收据》、上海市宝山区豪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及照片证实,本案物损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录像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伙同孙某乙、朱某某、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财物的过程。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4日0时许,李某乙在文海路220号163KTV包房门口看到外面有10几个人,有的在打架,有的在拉架,有的在旁边看热闹;其中朱某某、李某甲和沈某某3个人打得最厉害,而且该3人都是V2包房的客人。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4日1时许,唐某某在宝山区文海路220号163音乐会所门口,看到一帮之前在店里打架的人站在其老板停车的地方,当时几个人情绪都比较激动,其中一个体型较胖的男子(经辨认系孙某乙)不知道为什么就用手肘使劲的砸其老板车子的玻璃窗。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3日23时40分许,在宝山区**路**号163KTV因沈某某多次进入V1包房,双方发生推搡。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时,徐某某在最下面被人打,刘某某被朱某某、田某某按倒在地殴打。李某甲、孙某乙也动手打人了,孙某乙还踹碎了V1包房的房门玻璃,孙某甲蹲在地上把2个玻璃杯敲碎并扔向对方。后来打完了,沈某某一方人员陆陆续续下去,其听到唐某某在楼下叫其,称老板的车子被砸了。砸了赶紧下去,对方还要过来打人,张某某伸手拦住了田某某,田某某推了张某某脖子。
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3日20时许,吕某某和朋友刘某某等一行7人一起到宝山区**路**号的163KTVV1包房唱歌。期间,沈某某喝多了,多次到V1包房敬酒。之后,刘某某出去上厕所,吕某某听到外面有争吵的声音,就出去看到刘某某鼻孔处流血了,而沈某某和其朋友也站在那里,刘某某和朋友就和对方吵了起来。警察就来了,将双方带至派出所。
10.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24日0时许,徐某某和几个同事在上海市宝山区文海路220号“163”音乐会所V1包房里面唱歌。期间,不停有陌生人过来敬酒,刘某某就让对方不要再来敬酒了,对方就很不情愿的出去了。过了一会,刘某某去上厕所了,徐某某也准备去上厕所时,发现之前来敬酒的陌生人堵在包房门口,徐某某就和对方发生了口角。随后,对方就开始用东西将徐某某砸倒在地,徐某某倒地后对方还是对其拳打脚踢。此时,刘某某上完厕所回来看到徐某某在包房门口被打了,就上来帮徐某某,但对方人比较多,刘某某也被打了,之后的事情徐某某记不清了。
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3日晚上,刘某某和吕某某、徐某某、王海明等7、8个人酒后到163会所V1包房唱歌。期间,沈某某反复过来敬酒,刘某某就去找了会所当班经理把沈某某劝走了,但是沈某某还是不停过来敬酒。之后刘某某就去上厕所了,在路过V2包房时,看见沈某某一起的几个人要冲到V1包房去,有几个小妹在劝对方不要出来。刘某某让对方不要出来,他们就准备冲过来殴打刘某某。刘某某当时喝多了,头脑发热就冲过去踢了他们一脚,他们就冲过来3个人把刘某某打倒在地,刘某某就抱着头,对方3个人还在不停殴打刘某某,有几个小妹就过来吧刘某某拉到空的包房里,之后刘某某就没有再出去了。
1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24日,姚某某听店里员工说,其牌照为沪******的黑色雷克萨斯SUV副驾驶一侧玻璃杯砸,反光镜被敲裂了。维修费用:反光镜总成3650元,喷漆265元,车门玻璃1950元,车玻璃贴膜260元,人工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625元。V1包房玻璃损坏,维修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3800沿,店门口财神爷贡品灯、罩,貔貅的罩子、香炉,一根拖线板及募捐箱损坏,共计人民币2200元。李某甲家属已进行赔偿,姚某某已出具谅解书。
13.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酒后为逞强好胜、发泄情绪,与他人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同时,任意毁损财物的事实,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孙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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