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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李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等叁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甲提供银行账户,有钱款到账后由李某甲取现,其支付李某甲一定的好处费。李某甲因人在外地无法取现,遂联系在湖北老家的被告人邓某甲帮忙取现,并承诺取现后支付好处费给邓某甲。

2019 年10月7日,被害人阳某某通过贷款软件贷款3万元,客服以成为会员、银行卡填写错误、资金冻结、缴纳本金和利息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阳某某将资金转入62170044700********(户名姬某某)、62284824092********(户名饶某某)、62284812083********(户名刘某某)、6229081330********(户名李某甲)的银行账号。其中被害人阳某某通过朋友黄某某转账给李某甲的账户人民币13084元,钱款到账后李某甲立即将上述资金转到其微信账号,之后李某甲再次转到其实际控制的另一个微信账号,最后再转到李某甲农业银行账号,再由李某甲转给邓某甲。邓某甲取现后交给沈某某所安排的取款人员。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亲友向被害人阳某某退还人民币130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邓某甲到案经过、照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邓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084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红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邓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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