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恩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恩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化名陈某某,通过“陌陌”社交软件添加被害人冯某某为好友,并通过冯某某的微信朋友圈发现冯某某有一部崭新的iphone****。同年5月31日,沈某某将冯某某推荐给化名李某乙的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李某甲商议当日将冯某某约出,伺机盗取冯某某的新手机。当日下午,李某甲、冯某某乘坐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假意带冯某某前往恩施市白杨坪镇熊家岩、龙凤镇二坡村等地游玩。期间李某甲以借冯某某手机拨打电话为由,获取了手机解锁密码。晚10时许,几人来到龙凤镇二坡村一枇杷基地,冯某某将手机放在车辆后座后,与李某甲等人一同下车摘枇杷,沈某某以停车为由,将冯某某的手机拿后藏匿于该枇杷基地附近的高速公路桥下。摘完枇杷回到车上,冯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沈某某、李某甲假意找寻未果后,告知冯某某,其有朋友可以给手机定位,次日请朋友帮忙找,几人回到恩施市城区。冯某某离开沈某某、李某甲。当晚沈某某、李某甲返回藏匿手机处,取回手机,将手机以3400.00元的价格卖与肖某某。二人平分赃款。
2020年6月1日冯某某到龙凤坝派出所报案。
2020年6月1日,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在民警追问下,供述了盗窃手机的事实,随后公安机关抓获沈某某。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已发还冯某某。
公安机关追邀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暂存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员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恩施市价格认定书;6、视听资料;7、犯罪嫌疑人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况,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财物,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追缴全部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昌慧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87216****;1810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追缴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非法所得750.00元、650.00元暂扣于恩施市财政局专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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