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0********,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3月19日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4月19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村**幢**室。被告人栾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1996年1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一百元;曾因吸毒,于2005年5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6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栾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3月19日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4月19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21970********,汉族,高中文化,**典当行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3月19日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4月19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市**楼**室。被告人丁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20年7月14日释放;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6年5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6********,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1月2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吸毒、赌博,于2011年8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4********,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组**号。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扰乱企业秩序,于1996年9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66********,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家**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德市桃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81********,汉族,个体户,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青岛市市北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83********,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区鄞州区**苑**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台州市天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9********,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陶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张某丙涉嫌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罪,被告人丁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为便于案件审查,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将上述两案合并审查。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丁某乙(刑拘在逃)于2014年至2017年间,先后3次以索要借款为由,纠集或伙同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陈某甲、丁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陶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张某丙在山东日照、本市海陵区等地,对被害人江某甲、龚某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山东**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张某丁向丁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向被告人张某丙借款人民币700余万元,在日照市投资兴建茶城项目,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何某某均系**置业股东。2014年10月左右至2015年2月11日左右,丁某乙以向张某丁索要借款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等人将嘉泰置业的法人代表被害人江某甲,先后非法拘禁于山东省日照市岚桥锦江宾馆、日照市**小区**室等处。在上述期间,因张某丁无法偿还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何某某等人的投资款项及被告人张某丙的借款,被告人张某甲、陶某某、何某某、张某丙接受丁某乙的提议,共同参与看管被害人江某甲,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受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参与看管被害人江某甲。2015年2月11日左右,被害人江某甲被非法拘禁在日照市**小区**室时,在他人的帮助下砸坏房间窗户玻璃后成功逃脱。
2.2015年12月底,黄某某向丁某乙借款300万元,被害人姚某某为黄某某提供担保。2016年5月4日左右因黄某某无力偿还本息,丁某乙纠集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和范郑(另案处理)等人至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的**驾校索要借款,后于2016年5月8日左右,将被害人姚某某看管在位于本市海陵区的朋和商务酒店4楼的办公室内数日,直至5月31日被害人姚某某与丁某乙签署协议,将被害人姚某某位于本市海陵区税东街的门面房由丁某乙转租,从中获利以抵借款后,被害人姚某某才获得自由。
3.2016年9月至12月间,泰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虞某某问丁某乙先后借款人民币900余万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尚有人民币600万元未归还,后虞某某失联。
2017年1月16日下午,丁某乙纠集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陈某甲、丁某甲等人至位于本市海陵区的泰州市**工程有限公司,意欲找虞某某索要借款,在寻找虞某某未果的情况下,丁某乙纠集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陈某甲、丁某甲等人以对账、要工程款抵债为由将**公司股东龚某某、法人代表田某某先后看管在该公司办公室、尚客优快捷酒店内,不让二人回家。2017年1月24日,因吉某某等人索要工资时发现非法拘禁事实遂报警,公安机关到尚客优快捷酒店处理纠纷,被害人龚某某、田某某被带至海陵区京泰派出所,后又被丁某乙等人带回**公司办公室,直到2017年1月25日左右龚某某和田某某才得以逃脱。期间,丁某乙纠集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陈某甲、丁某甲等人以寻找虞某某为由,挟持被害人龚某某、田某某至兴化、南京、启东等地寻找虞某某均未果。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陈某甲、丁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陶某某、何某某、张某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乙、金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甲、姚某某、龚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陈某甲、丁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陶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陈某甲、丁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陶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陈某甲、丁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陶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张某丙等人分别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形式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陈某甲、丁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陶某某、何某某、张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陈某甲、丁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陶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张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于萍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栾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丁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陶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张某丙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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