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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樊某甲等诈骗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1********,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樊某甲曾因赌博,于2020年7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樊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84********,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樊某乙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乙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害人倪某某谎称可以为其向银行办理贷款并无需还款,取得倪某某信任后联系樊某甲、沈某某商议代倪某某办理贷款事宜。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指使倪某某操作手机办理启东市农商银行信用贷款人民币80000元,并谎称贷款不用归还。被告人樊某甲、沈某某、樊某乙在倪某某取得所贷钱款后,向倪某某谎称需要给付银行工作人员打点费40000元、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三人手续费10000元,由此骗取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50000元。事后,被告人樊某甲、沈某某各得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樊某乙得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于2020年8月1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裕群、张建飞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倪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的辨认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丽华

检察官助理:陈  华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樊某甲、樊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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