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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段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村委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月19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一年,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街道办**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原系宜良县某某员工,因离职时的薪金结算问题产生报复念头,于2019年11月26日凌晨,邀约被告人段某某前往某某实施盗窃。沈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某某收银房,段某某在窗子外接应,二人将某某云烟(紫)25条、云烟(软珍品)5条、硬壳红塔山5条,经典100红塔山4条、红塔山软经典4条、红河硬88 4条、云龙细支1条、红河硬99 4条、红塔山新经典1条、软玉溪3条及散包的大重九、境界、和谐、云龙、经典“100”、红河“A7”、中南海、威狮、利群、黄鹤楼、红双喜、软中、钻石、玉溪红玉、软烟庄、硬烟庄,杨林肥酒1瓶、杏花村酒2瓶盗走,并将盗窃的香烟、白酒藏于沈某某家中,供二人吸食。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香烟及白酒价值11652元。

案发后,警方从沈某某、段某某住宅查获部分香烟及白酒,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卷烟配送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沈某某、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价值2540元的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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