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70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2019年7月26日,沈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20年5月14日,沈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于2020年5月2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汤厚龙,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池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号楼**室。2016年8月24日,王某甲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2020年5月19日,王某甲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多次帮助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收取毒资作为报酬,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3日22时57分,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崔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毒费用,后以650元在蒋某某、张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处为崔某某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22时8时52分,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何某某支付的5300元购毒费用,后以3000元在蒋某某、张某甲处为何某某购得约2克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4日20时18分,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何某某支付的1000元购毒费用,后以650元在蒋某某、张某甲处为何某某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
(4)2020年1月2日21时14分,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崔某某支付的1200元购毒费用,后以650元在蒋某某、张某甲处为崔某某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
(5)2020年1月5日15时15分,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何某某支付的2600元购毒费用,后以1500元在蒋某某、张某甲处为何某某购得约0.8克甲基苯丙胺。
(6)2020年1月9日21时19分,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何某某支付的1300元购毒费用,后以800元在蒋某某、张某甲处为何某某购得约0.4克甲基苯丙胺。
(7)2020年1月26日21时54分,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何某某支付的3000元购毒费用,后以2000元在绰号为“老三”处为何某某购得约0.4克甲基苯丙胺。
(8)202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王某甲支付的1100元购毒费用,后以900元在陶某某(另案处理)处为王某甲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
二、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帮助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毒资作为报酬,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2日18时23分,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梅某某支付的800元购毒费用,后以600元在蒋某某、张某甲处为梅某某购得约0.4克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2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梅某某支付的800元购毒费用,后以650元在蒋某某、张某甲处为梅某某购得约0.4克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17日12时47分,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王某乙支付的800元购毒费用,后以650元在蒋某某、张某甲处为王某乙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2月11日21时46分,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姚某某支付的800元购毒费用,后以650元在蒋某某、张某甲处为姚某某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2月26日19时23分,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张某乙支付的900元购毒费用,后以650元在蒋某某、张某甲处为张某乙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
(6)2020年1月2日11时22分,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王某乙支付的850元购毒费用,后以650元在蒋某某、张某甲处为王某乙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
(7)2020年2月28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张某乙支付的1500元购毒费用,后以1000元在舒某某(另案处理)处为张某乙购得约0.1克甲基苯丙胺。
(8)2020年3月1日21时11分,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张某乙支付的1500元购毒费用,后以1100元在舒某某处为张某乙购得约0.1克甲基苯丙胺。
(9)2020年3月10日16时11分,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姚某某支付的1200元购毒费用,后以1000元在舒某某处为姚某某购得约0.1克甲基苯丙胺。
(10)202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查某某朋友支付的1200元购毒费用,后以1100元在被告人沈某某处为查某某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
(11)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姚某某支付的1200元购毒费用,后以1000元在戴某某(另案处理)处为姚某某购得约0.3克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8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陈某某、崔某某、何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提取等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纬纶
检察官助理:孙雯倩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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