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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秦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住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为赚取报酬,伙同被告人秦某某帮一个叫“某哥”(另案处理)的男子运输卷烟至广东省,当日两被告人按照“大哥”的指示在防城港市汽车总站接到运输卷烟的粤N****2汽车后,根据“某哥”在对讲机的指挥,从防城港高速收费站上高速出发,途中双方轮流驾驶,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秦某某在途径岑筋高速公路岑溪市横垌执法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并检查出车上卷烟制品共2788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41330元。

被告人沈某某、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秦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关升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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