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会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桐庐县**街道**宾馆附近路口处拾得被害人朱某某手机后,将该手机带回宿舍并破解锁屏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次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某在杭州**有限公司内,利用破解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购买游戏分数再卖掉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微信零钱内人民币8985.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赵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生强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沈某某153******** 罗某某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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