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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苏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赌博,2019年11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赌博,2019年11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9年11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晚,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在其辖区某某村某某队某某窝一山岭处的赌场,当场抓获涉赌的被告人苏某某、沈某某及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丙、王某A、周某某、王某B(均另处理)等人,并缴获赌资1035元、赌具一批。经查,自2019年10月底起,被告人苏某某、沈某某与刘某甲等人为了谋取私利,以每股5000元共17股(其中苏某某出资3000元和王大姐2000元占一股,沈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开始出资3000元伙同他人占一股)而合资。赌场分工明确,以每人每天100元的价钱由被告人苏某某、沈某某当“毫利”,部分合伙人分别照看赌场、管账、放风、洗牌、雇请刘某甲发牌,在广西博白县宁潭镇西岭村某某队某某窝一山岭处搭建帐篷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为赌具,以开龙虎的方式进行招赌。直至2019年11月6日晚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词、物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昌茂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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