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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袁某某等人赌博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4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6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8年6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9年12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室,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5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19年4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9年12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7年6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织里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9年12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郑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至12月8期间,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经预谋,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以“梭哈”的方式组织赌客朱某某、邵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吕某某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沈某某负责联系赌客、提供场地、洗牌抽头;被告人袁某某负责联系赌客、洗牌抽头;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赌场服务、洗牌抽头。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镇**号沈某某家中组织朱某某、邵某某、江某某等人以“梭哈”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约960元。

2、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郑某某在本市**镇**号郑某某家中组织朱某某、邵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等人以上述相同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约1200元。

3、2019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袁某某、郑某某在本市**镇**号沈某某家中组织朱某某、邵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吕某某等人以上述相同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约3900元。

4、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郑某某在本市**镇**号沈某某姐夫家中组织朱某某、范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吕某某等人以上述相同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约9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908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参与4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约696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3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约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邵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吕某某、范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菁菁

检察官助理:王斯嘉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137********)、袁某某(152********)、郑某某(158********)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证人名单1份。

4、检补材料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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