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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谢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83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4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810414181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常熟市尚湖镇渔业新村8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2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9020632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岚山镇土山村86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4051270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西南门镇杨庙行政村吕河11。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5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4月29日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 年11月2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于2014年1月23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40524543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龙苴镇清墩村清墩452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30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底至2017年4月期间,为索要债务,雇佣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张贴单子、送花圈、泼粪、喷字、锁门等方式,多次至被害人陈某某常熟市**镇**苑**号家中、被害人高某某练塘**饭店店内等进行滋扰,逼迫被害人支付相关钱款,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底至2017年1月期间,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3次至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饭店被害人高某某店内进行滋扰,采用辱骂、威胁、驱赶客人方式逼迫被害人支付相关钱款,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2、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1月期间,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至常熟市尚湖镇练塘菜市场,采用张贴小广告恐吓逼迫被害人支付相关钱款,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3、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指使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先后3次至常熟市**镇**苑**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练塘**饭店被害人高某某店内,采用送花圈、泼粪、喷油漆写字、门上加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支付相关钱款,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深夜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至**桥**号及**饭店分别向上述地门口及台阶位置泼洒粪便,于2017年3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二、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1月期间,为索要债务,雇佣指使职业讨债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放鞭炮、摆花圈、锁大门等方式,多次至被害人石某某的住处进行滋扰,逼迫被害人支付相关钱款,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1月4日凌晨,指使王某某等人至常熟市**道**号被害人石某某住处,采用砸门窗玻璃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支付相关钱款,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窗户玻璃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68.84元。

2、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1月5日凌晨,指使王某某等人至常熟市**道**号被害人石某某住处,采用放鞭炮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支付相关钱款,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3、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凌晨,指使王某某等人至常熟市**道**号被害人石某某住处,采用摆花圈、锁大门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支付相关钱款,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4、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1月11日凌晨,指使王某某等人至常熟市**道**号被害人石某某住处,采用砸门窗玻璃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支付相关钱款,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窗户玻璃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6.2元。

5、被告人沈某某于2018年1月14日凌晨,指使王某某等人至常熟市**道**号被害人石某某住处,采用放鞭炮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支付相关钱款,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处警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姜某某、王某某、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生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全部材料和证据八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9张、移动硬盘1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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