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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贾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96********,鄂温克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贾某某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广场西门停车场,因琐事与路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相互辱骂、推搡并互殴。被告人贾某某与路某某拉扯并相互用手掌殴打对方头面部,后被告人沈某某亦用拳头殴打路某某头面部,致路某某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某、贾某某于当日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九棵树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沈某某、贾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路某某人民币20万元,路某某表示谅解沈某某、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窦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贾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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