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42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心邮件转运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头**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江苏省公安厅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边**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江苏省公安厅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公安厅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单位、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江苏省公安厅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6日该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沈某某与赵某某多次至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东航货运站内盗窃EMS邮件,后由赵某某驾驶号牌为苏A3****的小型轿车离开,共窃得羽绒服11件、运动鞋11双、手机3部、香烟礼盒1套,价值共计人民币38914.3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至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东航货运站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单位上海波司登商务有限公司邮寄的波司登牌羽绒服11件,价值共计人民币8980.36元。
2.2018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至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东航货运站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单位南京羽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邮寄的IPHONE XS MAX64GB SPACE GREY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855元。
3.2019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至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东航货运站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单位宝通易捷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邮寄的运动鞋3双,价值共计人民币3297元。
4.2019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至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东航货运站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单位宝通易捷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邮寄的运动鞋子8双,价值共计人民币3620元。
5.2019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至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东航货运站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某邮寄的荣耀10青春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45元;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邮寄的三星S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18元。
6.2019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至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东航货运站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邮寄的熊猫牌香烟礼盒1套,价值人民币7600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订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公安厅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6.江苏省公安厅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均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U盘1只;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