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3年2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赌博于2010年1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赌博于2016年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一万六千一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5月22日将本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6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及12月3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李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等多人在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村**号以“筒子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共计6100元以上。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和姚某某(另行处理)明知被告人沈某某聚众赌博,仍然为沈某某接送参赌人员并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6100元以上;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沈某某聚众赌博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颖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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