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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邹某某贷款诈骗案)_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

沈某某自然

情况

姓名

沈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79年**月**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304211979********

职业

**

住址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小区**栋**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社区**区**区**栋**号

沈某某

前科劣迹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沈某某强制措施情况

取保候审(侦查机关)

日期

2019年2月28日

取保候审(本院)

日期

2020年2月1日

被告人

邹某某自然

情况

姓名

邹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91年**月**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308261991********

职业

**公司工人

住址

黑龙江省**小区**号楼**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桦川县**乡**村**屯

邹某某

前科劣迹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邹某某强制措施情况

取保候审(侦查机关)

日期

2019年2月1日

取保候审(本院)

日期

2020年2月1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1月31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以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伙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信贷员邹某某,通过伪造虚假土地承包合同担保的形式,以许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办理贷款10万元贷款,并取出贷款后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日常花销,后隐匿了行踪。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被告人沈某某没有偿还能力,仍以帮助从银行取款等方式,对沈某某贷款诈骗行为予以帮助。案发前,沈某某偿还了6万元本金,该贷款尚有4万元本金未予偿还。案发后,邹某某偿还了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万元左右,沈某某对邹某某代为偿还的该款项进行了部分清偿。

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证据

清单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谅解书等;

2. 证人许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单位管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书证有贷款合同、银行帐户流水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沈某某认罪认罚;

邹某某从犯、认罪认罚。

酌定从轻

处罚情节

沈某某部分偿还损失;

邹某某代为偿还全部损失。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

建议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注

    1.被告人沈某某、邹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继春

                                2020年4月13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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