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7********,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区**生产队**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名都**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在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所取钱款可能系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郭某某商定按5%支付“返点”费,将被告人郭某某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黄某某用于接收赃款。后由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将接收的钱款转给被告人沈某某指定账户,由被告人沈某某转交黄某某。至3月上旬,被告人郭某某多张银行卡内共计接收犯罪所得人民币21万余元,二被告人按约定比例各获得“返点费”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7日至28日,被害人吴某某因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将人民币119343元分次打入被告人郭某某的兴业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内,后由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转交黄某某。
2.2020年2月29日,被害人邓某某、冯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因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分别将人民币19866元、人民币3668元、人民币14916、人民币9988元、人民币9778元打入被告人郭某某的平安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内,后由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转交黄某某。
3.2020年3月1日,被害人祁某某因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将人民币30321元打入被告人郭某某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内,后由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转交黄某某。
4.2020年3月2日,被害人范某某因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将人民币3012元打入被告人郭某某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内,后由被告人郭某某、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转交黄某某。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了解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分别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10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截图、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对同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银行监控录像、手机中提取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
检察官助理:张莺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郭某某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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