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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骆某某、李某某、强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暂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宿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马**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法逮捕。

被告人强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下城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强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单独或结伙为非法获利,先后纠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分厂及杭州**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被告人骆某某、王某甲、强某甲、李某甲以及姜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分工,在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等地,由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提出配件型号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李某甲、强某甲及姜某某利用在**集团及下属公司工作的便利,从公司盗窃相应配件,交由被告人沈某某或金某甲通过微信、淘宝等平台销售给他人,并按约定分成。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00余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万余元;被告人金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00余次,窃得财物共计5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00余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被告人骆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0余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80余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强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0余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分别是:

1.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利用金某甲**公司配送员的工作便利,从该公司配件仓库内盗窃手柄、仪表、警灯等配件作案30余次,销赃得款人民币169275元的,被告人沈某某分得赃款67710元,被告人金某甲分得赃款101565元。

2.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沈某某利用被告人李某甲、强某甲、姜某某**集团二分厂员工的工作便利,从该厂流水线和返修车间盗窃手柄、仪表、编码器等配件作案180余次,销赃得款人民币354612元。其中,被告人金某甲参与作案180余次,销赃得款354612元,分得赃款194726元;被告人沈某某参与作案50余次,销赃得款133087元,分得赃款39926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80余次,销赃得款166330元,分得赃款83165元;被告人强某甲参与作案50余次,销赃得款73590元,分得赃款36795元。

3.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被告人王某甲**集团二分厂配送员的工作便利,从该厂仓库内盗窃手柄、仪表、警灯等配件作案100余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37310元,其中部分赃物销赃得款202200元,赃款由二人平分。

4.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指使李某乙利用在**公司上班的工作便利查找配件和望风,由被告人沈某某从上述待发区盗窃胶管、小电机等配件,盗窃作案10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439元。

5.2017年7月12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指使被告人骆某某利用其在**公司担任仓库管理的工作便利盗窃踏脚等配件作案60余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474元,销赃得款10万余元,被告人骆某某分得赃款9万余元,被告人沈某某分得赃款1万余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扣押并追回仪表、手柄等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111元,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王某甲、骆某某、李某甲、强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骆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物证光盘观看经过说明及内容图片、委托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胡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王某甲、骆某某、李某甲、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强某甲、骆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光盘、支付宝及微信数据光盘、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王某甲、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王某甲、骆某某、李某甲、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李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强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骆某某、李某甲、强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王某甲、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秋玲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金某甲、王某甲、骆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强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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