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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陈瀚等敲诈勒索、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212211998********,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界**栋**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瀚,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小区**号,暂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栋**单元**室,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10831990********,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小区**号,暂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栋**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释放。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210831987********,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暂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栋**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释放。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陈瀚、陈某某、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9日、2020年4月1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沈某某、陈瀚因砂石买卖生意与被害人汪某乙发生矛盾:被告人沈某某认为自己为被害人汪某乙多次介绍砂石卖家花了不少钱,但汪某乙最后却绕过沈某某直接找卖家购买砂石,损害了其经济利益;被告人陈瀚认为因与被害人汪某乙介绍的人合作砂石生意期间受到经济损失,被害人汪某乙应当承担责任。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陈瀚邀约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开车至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以找被害人汪某乙谈砂石生意为由,一同将被害人汪某乙叫上车,驶至纱帽街通江三路附近一处偏僻的小树林内,向被害人汪某甲要钱财,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人汪某甲要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瀚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期间,被告人沈某某用一把仿真手枪(经鉴定为非枪支)抵住被害人汪某乙脑后,被害人汪某乙因害怕而跪下;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在现场守候,后被告人汪某某将车辆迁离现场,约半小时后接电话通知又将车开回现场。在被害人汪某乙同意向被告人沈某某、陈瀚付钱后,被告人沈某某、陈瀚、陈某某、汪某某又开车将被害人汪某乙带至某餐馆一起吃饭,继续要被害人汪某乙付钱。经双方谈妥后,被害人汪某乙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沈军人民币13****,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陈瀚人民币10000元。事后,被告人沈某某转给被告人陈瀚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瀚以还款名义转给被告人汪某某人民币500元,余款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后被害人汪某乙报案,四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展开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线索。经查明: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沈某某收购郭某某等人持有的银行卡、网银盾、电话号码和银行卡密码、网银盾密码、身份证照片等整套信息,后加价转卖给孟某某(另案处理)9套、熊某某(在逃)10套,非法获利人民币16800余元;其中部分卡被退回给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沈某某住处查获扣押银行卡、网银盾、电话号码和银行卡密码、网银盾密码、身份证照片整套信息6套。经查,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和配套信息共计20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借条、罪犯档案资料等相关书证;2、现场查获的银行卡及配套物品照片、扣押的被告人手机等物证;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4、证人邓某某、李某某、万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6、电子数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8、另案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沈某某、陈瀚、陈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陈瀚、陈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瀚、陈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陈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陈瀚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瀚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陈瀚、陈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桥

检察官助理黄莉蓉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陈瀚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汪某某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351****,保证人汪某丙联系电话1539276****;被告人陈某某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小区**号,联系电话1342988****,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98614****;

3.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财物情况:扣押被告人沈某某苹果手机一部(随案移送,附随案移送财物清单),扣押车辆鄂A****2(由侦查机关保管,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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