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7月23日释放。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灌南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被告人陶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0日释放。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松生、被害人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陶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时分时合,采用乘隙、撬锁等手段,盗窃铜芯电线、水泵等物。其中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作案6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44元。被告人陶某甲盗窃作案4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4.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11月份一天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陶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采用翻窗、推门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水泵1只,电线20米(均未核价)。
2.2017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镇**广场**幢**楼,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大牌国标铜芯线246.82米,价值人民币291.2元。
3.2017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陶某甲,先后2次到常州市金坛区**镇**广场**幢**楼,采用乘隙、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大牌国标铜芯线808.21米,价值人民币864.9元。
4.2017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镇**广场**幢**楼,采用乘隙、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大牌国标铜芯线412.82米,价值人民币487.9元。
5.2017年6月份一天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陶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镇**广场**幢**室、**室**饭店,采用扳玻璃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芦某某黑色男式无牌手套1副(未核价)。
被告人沈某某、陶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薛某某、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陶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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