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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马某某等7人非法持有枪支、包庇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镇**栋**单元**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0月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4********,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路**号**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期**组**栋**单元。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屈某某、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高某某、易某某、宋某某包庇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沈某某从其朋友处获得了一把银色仿64式枪支并一直持有,2019年5月中旬后其与被告人吴某某同住后,该枪支一直藏匿在吴某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巷**栋**楼的**单元**号家中。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内打麻将输钱并向马某某借钱后以不便携带枪支外出为由提出将随身携带的该枪支存放于马某某的麻将馆内,马某某在明知该情况后仍然同意并将枪支藏匿于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文昌路**号**单元**的住处厨房米袋子内;后被告人吴某某因前期与周某某有借贷关系,于2020年6月15日被周某某、屈某某找到让其还钱,吴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遂提出用存放于马某某麻将馆内的枪支来抵债,被告人屈某某随后与吴某某前往马某某的住处将枪支取回并自行将该枪支藏匿于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楼**室的住处厨房灶台下橱柜内至被抓获之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9年5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沈某某持有枪支且打伤高某某的情况,贵阳市公安局扫黑办于2019年7月通知被告人易某某、高某某、宋某某三人到扫黑办调查询问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时,三人在明知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且打伤了高某某的情况下,仍然在贵阳市公安局对其三人调查询问时作假证明包庇,直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对三人讯问时,三人仍然否认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把;

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举报信息等;

3.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屈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易某某、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

6.辨认、搜查笔录;

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屈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易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屈某某、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易某某、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沈某某、屈某某、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屈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易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吴雲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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