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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高某某开设赌场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自2020年5月3日至5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伙同佐某某、尚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园**号楼**内,利用网络以“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并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中,佐某某作为庄家实施点注等行为,尚某某实施租赁场地及管理赌场等行为,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实施收和对等行为。民警当场起获赌资现金人民币69720元、用于网上赌博的笔记本电脑及用于交易赌资的POS机等物品。

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佐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管祥润
代理检察员:  穆  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212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3035****;

2.侦查卷宗十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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