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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魏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湖北省黄冈市**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安徽省泗县**镇**村**街**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委**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前门。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镇**楼**村**楼**队**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6********,汉族,高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浙江省仙居县**镇**村路**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房间。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廖某某、王某甲、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廖某某、王某甲、姜某某于2019年3月至案发在担任** 网约车司机期间,利用** 平台的规则及漏洞,分别从他人处接得虚拟订单后在没有乘客的情况下模拟跑单,骗取**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钱款。其中,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共计刷单61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4283.77元;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共计刷单38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8397.28元;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刷单40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1812.01元;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共计刷单31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2153.02元;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共计刷单9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7373.88元;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刷单9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811.94元;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共计刷单7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857.65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新闸路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重庆北路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重庆南路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兴安路黄陂南路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廖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了赃款,均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转账凭证、谅解函等书证;被害单位代表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廖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等人的供述;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廖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廖某某、王某甲、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被告人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某、廖某某、王某甲、姜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廖某某、王某甲、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廖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怿昕

检察官助理:黄亚烨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廖某某、姜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六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七份。

6.换押证七份。

7.案犯身份卡七张。

8.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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