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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黄某某等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447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街**号,系东莞市望牛墩镇**酒店法人代表兼股东。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福春,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村**号,系东莞市望牛墩镇**酒店沐足部经理。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殷凌虹,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昌市**镇**村**,系东莞市望牛墩镇**酒店财务人员。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武侠,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9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乡**村**里**号,系东莞市望牛墩镇**酒店沐足部楼面部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系东莞市望牛墩镇**酒店沐足部楼面部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9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乡**村**里**号,系东莞市望牛墩镇**酒店沐足部楼面部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91992********,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乡**村**里**号,系东莞市望牛墩镇**酒店楼面部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93********,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镇**村**,系东莞市望牛墩镇**酒店沐足部楼面部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96********,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系东莞市望牛墩镇**酒店沐足部楼面部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甲、陶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开始在东莞市望牛墩镇**村经营**酒店,系酒店股东之一兼酒店法人代表并负责酒店的管理工作。从2019年2月下旬起,**酒店沐足部组织沐足技师为客人提供“打飞机”、“口交”等违法服务。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任职经理,负责沐足部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被告人黄某甲任职酒店财务,负责沐足技师工时统计、前台收银及酒店员工的工资奖金发放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任职钟房,负责安排沐足技师“上钟”;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甲、胡某某、陶某某任职楼面部长,其五人除推销正常的沐足服务外,还向顾客推销介绍“打飞机”、“口交”等违法色情服务。期间,沐足部技师黄某丙、田某某、田某某、李某甲知多次为客人提供“口交服务”,黄某丁、胡某某、胡某甲等人多次为客人提供“打飞机”服务。2019年4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组织查处**酒店沐足部,当场抓获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甲、胡某某、陶某某,并查获消费卡、技师提成表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消费卡、技师提成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甲、胡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害人黄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甲、胡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甲、胡某某、陶某某无视国法,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组织卖淫过程中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陶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丙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十三册、检察卷一册。

3. 移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6. 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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