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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县**乡**村**屯,现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区**工业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9时25分许,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院西侧处,将车停在路北侧后开车门下车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1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一切损失,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不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志传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预审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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