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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 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5号,2013年2月1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祥彭线右转至莫干山路3109号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来车情况、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同向由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杭备3003****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于同年12月17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未停车离开现场,后途经事故现场发现交警在处理事故,遂上前询问,得知其是肇事司机,后配合交警调查。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文娇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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