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丘北县锦屏镇椒莲路与清河路交叉路口众悦轮胎店门口路段倒车起步驶往椒莲路时,其所驾车辆左前轮碾压在该路段坐在篮子上的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以后,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告知书,证实本案的侦查程序合法。被告人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其户口已经注销。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在侦查人员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沈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以及涉案车辆的信息,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2.证人证言: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为沈某某的车辆更换轮胎后,洗手出来看见被害人已经被沈某某所驾车辆撞倒在地的事实。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母亲吴某某被沈某某所驾车辆撞死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众悦轮胎店里更换车辆轮胎后,驾驶车辆倒车起步时,其所驾车辆左前轮碾压着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以及沈某某对其所驾车辆、事故现场进行了辨认。
5.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证实经事故认定,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血液检测,送检的沈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车辆技术鉴定,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km/h,发生事故时各项功能均有效。
6.视听资料:讯问、监控视频光盘2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萍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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