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出生地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Z****的665路公交车,沿本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由东向西行至与柳林桥交口左转弯时,遇赵某某在大沽南路与柳林桥交口由南向北步行,被告人沈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其车辆左前角与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拨打120、110报警电话。经鉴定,赵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沈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医院诊断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文峰
代理检察员:杜梅华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津南区**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