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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滁州市琅琊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皖******面包车沿滁州市**路由北向南行至**电器西门北侧时,撞到行人陆某某,造成陆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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