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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075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个体,住山东省兰陵县***镇***村117号。2007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4月21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鲁Q6****/鲁Q7***挂大型汽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探沂镇**村路口时,与顺行驾驶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4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英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其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检察官助理  史竹笛

2020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住兰陵县***镇***村11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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