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丁富平、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乘载房某某的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东台市老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公里+920米段时,与道路南侧绿化和电力设施碰撞后翻车,致房某某当场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9毫克每百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宁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慈晗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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