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镇**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凌晨5时16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苏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珠江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玄武外国语学校门口人行横道时,撞到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横过珠江路的行人马某某,造成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严重疏于观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刑事摄影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佳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光盘2张。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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