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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7********,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2时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内由北向南直行至**幢楼下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人沈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0月15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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