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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鲁DY****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沂市窑湾镇五墩村头湾运河堰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某某及乘车人郑某甲、郑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 被告人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张某某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70%,构成重伤二级;郑某甲右侧骨骨干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郑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122接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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