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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沈某某,195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退休人员,住泰州市高港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辩护人卢锦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8时7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苏MA****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便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扬子江南路交叉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扬子江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的陈某某发生碰撞后,该车继续驶入扬子江南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吕某甲(男,殁年52周岁),致吕某甲及后乘人员吕某乙(吕某甲之女,殁年26周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符合头部、胸部复合损伤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自愿给付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近亲属除保险赔付外的人民币110万元(包括已给付20万元,及预交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出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  伟

 2020年7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于泰州市高港区**小区****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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