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桐九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仲乐村地方时,与对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夜间驾驶未使用灯光的电动三轮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丁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刘沈杰、陈苗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频分析说明、监控视频、执法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玮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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