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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沈某某,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10281982********,汉族,四川内江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K1****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侯某甲由荣昌区广顺街道往安富街道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S108省道唯美陶瓷厂门口路段处,沈某某驾驶该车与公路右侧的路基和行道树相撞后摔倒在公路上,造成沈某某受伤、侯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将沈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经交巡警支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侯某甲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致侯某甲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颅脑损伤为致命伤,侯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死亡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吕某某、侯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霖

检察官助理 胡鹏峰

                                2020511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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