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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0********,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家住四川省荣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由荣县旭阳镇方向沿荣牛路往荣县乐德镇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驶至XC11荣牛路9KM+260M右急弯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护栏以及迎面驶来由刘某某驾驶并搭乘邓某甲、邓某乙的川C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邓某乙受伤,邓某甲当场死亡和两车以及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032112019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邓某甲符合钝性物体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属重伤,邓某乙属轻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沈某某与死者邓某甲家属以及刘某某、邓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犯罪嫌疑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夏某某、邓某丙、赵某某的证实;

3、被害人刘某某、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摩托车车辆检测意见书、小轿车车辆检测意见书、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监控照片、讯问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4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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